關于印發《河南省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
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省轄市、省直管縣(市)交通運輸局(委)、公安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為加強我省道路運輸車輛動態安全監管,根據《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國家安監總局令2016年第55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河南省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省交通運輸廳 省公安廳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17年9月11日
河南省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我省道路運輸車輛動態安全監管,規范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建設和運行,根據《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公安部、國家安監總局令2016年第55號)、《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考核管理辦法》(交運發〔2016〕160號)、《河南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我省道路運輸車輛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以下簡稱衛星定位裝置)以及相關安全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道路運輸車輛,包括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半掛牽引車以及重型載貨汽車(總質量為12噸及以上的普通貨運車輛)。
第四條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企業監控、政府監管、聯網聯控的原則。
第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交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工作實施聯合監督管理。
第二章 系統建設
第六條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當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技術要求》(JT/T 796);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數據格式》(JT/T 808);
(三)《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數據交換》(JT/T 809)。
第七條在道路運輸車輛上安裝的衛星定位裝置應符合以下標準要求:
(一)《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車載終端技術要求》(JT/T 794);
(二)《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終端通訊協議及數據格式》(JT/T 808);
(三)《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
(四)《汽車行駛記錄儀》(GB/T 19056)。
第八條道路運輸車輛衛星定位系統平臺和車載終端應當通過有關專業機構的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通過標準符合性技術審查的系統平臺和車載終端,可在交通運輸部網站查詢。
第九條道路旅客運輸企業、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和擁有50輛及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按照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以下統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十條擁有50輛以下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貨物運輸企業建議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十一條在我省從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社會化服務的,應當向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完成備案的,將在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網站上進行統一公布。
第十二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選購安裝符合標準的衛星定位裝置的車輛,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監控平臺,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監控平臺中完整、準確地錄入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人員的基礎資料等信息,并及時更新。
第十四條我省各類企業監控平臺(社會化監控平臺)均應按要求接入各級監管平臺。
道路旅客運輸企業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監控平臺應當通過各級聯網聯控監管平臺將車輛行駛的動態信息和企業、駕駛人員、車輛的相關信息逐級上傳至全國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交換平臺。
道路貨運企業監控平臺應當按要求與全國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以及省級監管平臺進行對接,上傳并接收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營運手續和車輛年審時,應當對道路運輸車輛安裝衛星定位裝置及接入系統平臺的情況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建立專職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落實維護經費,納入年度預算,負責本轄區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的維護,并建立健全保障系統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交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間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公安交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隨時或者定期調取系統數據。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泄露、刪除、篡改衛星定位系統平臺的歷史和實時動態數據。
第三章 車輛監控
第十九條道路運輸企業是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要求配備專職監控人員,專職監控人員配置原則上按照監控平臺每接入100輛車設1人的標準配備,最低不少于2人;監控人員應當掌握國家相關法規和政策,經運輸企業培訓、考試合格后上崗。運輸企業可委托具備培訓資質且從事衛星定位專業的相關社會組織對監控人員進行培訓及考試。
監控人員每天對道路運輸企業營運車輛進行監控檢查,監控檢查采取抽查方式進行,每天每車不少于兩次,日間和夜間抽查相結合。
第二十條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動態監控管理相關制度,規范動態監控工作:
(一)系統平臺的建設、維護及管理制度;
(二)車載終端安裝、使用及維護制度;
(三)監控人員崗位職責及值班管理制度;
(四)監控違規信息處罰、處理制度;
(五)監控臺帳及記錄制度;
(六)其他需要建立的監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道路運輸企業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以及車輛行駛道路的實際情況,按照規定設置監控超速行駛和疲勞駕駛的限值,以及核定運營線路、區域及夜間行駛時間等,在所屬車輛運行期間對車輛和駕駛員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監控人員應當實時分析、處理車輛行駛動態信息,糾正車輛離線情況,凌晨2點至5點違法行駛情況,及時提醒駕駛員糾正超速行駛、疲勞駕駛等違法行為,并記錄存檔至動態監控臺賬;對經提醒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駕駛員,應當及時向企業安全管理機構報告,安全管理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對拒不執行制止措施仍然繼續違法駕駛的,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及時報告公安交管部門,并在事后解聘駕駛員。
動態監控數據應當至少保存6個月,違法駕駛信息及處理情況應當至少保存3年。對存在交通違法信息的駕駛員,道路運輸企業在事后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要求安裝衛星定位裝置,確保衛星定位裝置正常使用,保持車輛運行實時在線。車輛的動態信息傳輸頻率在車輛運行時不得超過30秒/次,熄火后不得超過600秒/次。
衛星定位裝置不能保持在線的車輛,道路運輸經營者不得安排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不得篡改衛星定位裝置數據。
第二十五條衛星定位系統平臺應當提供持續、可靠的技術服務,保證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真實、準確,確保提供監控服務的系統平臺安全、穩定運行。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根據屬地動態安全監督職責,落實監管責任,定期對道路運輸企業動態監控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方式主要采取抽查方式進行,其內容為:
(一)重點檢查企業動態監控相關制度建立、落實情況;
(二)是否按規定使用衛星定位裝置、監控平臺,平臺接入及使用情況;
(三)監控人員的配備情況,包括:人員配備數量情況,人員教育培訓情況,工作崗位職責和工作流程的執行情況;
(四)監控人員在崗情況(通過視頻等科技手段);
(五)發現問題和處理問題等情況(如糾正凌晨2點至5點違法行駛情況、糾正疲勞駕駛、糾正超速行駛情況);
(六)車輛數據保存情況,違法駕駛及處理信息存檔情況。
第二十七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每月抽查車輛不少于轄區內車輛總數的10%,抽查結果向社會公開通報,由各相關業務管理部門按所屬行業進行監管。對抽查發現的問題,相關道路運輸企業應于一周內整改完畢,上報整改結果。
第二十八條公安交管部門可以將運輸企業提供的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系統記錄的交通違法信息作為執法依據,依照法律規定和程序,對有法定證據的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安全監管部門要將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管工作納入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管理的重要內容,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交管部門、安全監管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道路運輸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道路運輸企業監控平臺應當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車輛動態監控數據,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肇事車輛動態監控數據;肇事車輛安裝車載視頻裝置的,還應當提供視頻資料。
第五章 考核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所稱重點營運車輛是指旅游客車、包車客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
全國重點營運車輛聯網聯控系統(以下簡稱聯網聯控系統)是指由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相關企業建立的依托衛星定位系統技術的營運車輛動態監管、監控體系。
第三十三條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核工作,負責本級聯網聯控系統的運行和維護工作;市、縣(區)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對轄區道路運輸企業和服務商的考核管理。
第三十四條 聯網聯控系統考核指標包括:
(一)車輛入網率:截至某一統計時點至少一次向上級平臺傳輸動態信息的車輛數占本轄區內或本企業重點營運車輛總數的比率。
(二)車輛上線率:指統計期間內向上級平臺正常上傳數據的車輛數占本轄區內或本企業重點營運車輛入網數的比率。
(三)平臺連通率:指統計期間內下級平臺與上級平臺之間保持正常數據傳輸的時間總和占統計期間總時長的比率。
(四)軌跡完整率:統計期內,重點營運車輛完整軌跡與本轄區或本企業(含服務商)上線重點營運車輛軌跡的比率。軌跡完整是指軌跡點連續。
(五)數據合格率:統計期內,下級平臺上傳的合格數據條數占上傳數據總條數的比率。合格數據包括車牌號、車牌顏色、時間、經度、緯度、定位速度、行駛記錄速度、方向、海拔、車輛狀態、報警狀態等。
(六)衛星定位漂移車輛率:統計期內,車輛定位數據存在漂移車輛總數占本轄區或本企業(含服務商)重點營運車輛上線總數的比率。
(七)平臺查崗響應率:指統計期間內政府監管平臺不定期向企業監控平臺下發查崗指令,監控人員在收到查崗指令后及時(5分鐘之內)響應,查崗響應次數占查崗次數的比率。查崗次數每天不低于一次。
(八)平均車輛超速次數:統計期內,重點營運車輛的超速總次數除以本轄區或本企業上線的重點營運車輛數。
(九)平均疲勞駕駛時長:統計期內,重點營運車輛的疲勞駕駛總時長除以本轄區或本企業上線的重點營運車輛數。
第三十五條對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核內容包括:車輛入網率、車輛上線率、平臺連通率、軌跡完整率、數據合格率。
第三十六條對道路運輸企業考核內容包括:車輛入網率、車輛上線率、軌跡完整率、數據合格率、衛星定位漂移車輛率、平臺查崗響應率、平均車輛超速次數、平均疲勞駕駛時長。
第三十七條對服務商考核內容包括:包括車輛上線率、平臺連通率、軌跡完整率、數據合格率、衛星定位漂移車輛率。
第三十八條考核周期分為月度、年度,月度考核按自然月進行,年度考核周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月度考核的平均值為年度考核評分??己瞬扇∠到y自動統計分析為主、現場情況勘察為輔的形式。
第三十九條考核實行計分制,滿分100分,80分為合格。道路運輸企業、服務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結果記為不合格:
(一)使用不符合標準規范要求的監控平臺或車載終端的;
(二)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的;
(三)偽造、篡改、刪除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
(四)一年內累計三個月及以上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動態監控規章制度的。
第四十條建立考核結果定期通報制度。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下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考核結果應予以通報,并抄送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道路運輸企業、服務商的考核結果由負責其考核管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被考核單位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向考核單位申訴,由考核單位進行核查,考核結果有誤的,應及時更正。
第四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核結果將作為單位評優、年度目標考核的依據,年度考核結果不合格單位取消評優資格。
第四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月度考核排名后三位的單位,第一次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約談其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主管領導,第二次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約談其地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分管領導,第三次由省安委會約談地市政府主管交通副市長。
第四十三條道路運輸企業考核結果應當納入企業質量信譽考核的內容,作為運輸企業班線招標和新增運力等業務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四條對考核不合格的服務商,依法進行整改,整改期不少于考核期。整改期內,道路運輸企業不得將其車輛接入考核不合格服務商的監控平臺(已接入平臺的車輛除外)。年度考核不合格且整改期結束未按要求改正的,將服務商納入“黑名單”,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各市、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結合本細則及實際情況制定轄區內監管(控)考核辦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未按照要求安裝衛星定位裝置,或者已安裝衛星定位裝置但未能在聯網聯控系統(重型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未能在道路貨運車輛公共平臺)正常顯示的車輛,不予發放或者審驗《道路運輸證》。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進行處罰。
(一)道路運輸企業未使用符合標準的監控平臺、監控平臺未接入聯網聯控系統、未按規定上傳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執行交通違法動態信息處理制度、對駕駛員交通違法處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規定配備專職監控人員的。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衛星定位裝置出現故障不能保持在線的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進行罰款。對經監控人員提醒拒不執行制止措施仍然繼續違法的駕駛員,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件。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進行處罰:
(一)破壞衛星定位裝置以及惡意人為干擾、屏蔽衛星定位裝置信號的;
(二)偽造、篡改、刪除車輛動態監控數據的。
第五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考核不合格的道路運輸企業,依法責令整改。對整改期滿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銷相關道路運輸經營證件。
第五十一條違反實施細則的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監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為道路運輸經營者指定衛星定位裝置廠家及產品,不得通過行政手段指定服務商,不得要求服務商層層備案;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